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莊東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柏毅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