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游雅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

  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執行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惟查,債務人戶籍址之房屋業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本   件執行名義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   之戶籍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590巷17號時,債務人並   未居住該址,故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   號於113年7月17日撤銷,並已確定。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要   旨,執行法院得就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予以形式審查,不受   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既因送達   不合法而未確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支

  付命令既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

  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