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游雅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
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執行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惟查,債務人戶籍址之房屋業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本 件執行名義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號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 之戶籍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590巷17號時,債務人並 未居住該址,故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 號於113年7月17日撤銷,並已確定。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要 旨,執行法院得就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予以形式審查,不受 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既因送達 不合法而未確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支
付命令既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
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