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浚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浚誠(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花蓮縣○○鄉○○國小旁雜貨店,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置入綠茶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102211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而經撤銷,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之紀錄,是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際上未曾完整接受機構內或機構外之機制協助其戒除毒癮,且依現行毒品刑事政策,對施用毒品者施以監禁乃最後手段,抗告人既尚未接受機構內之途徑協助其戒除毒品,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倘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工作,雖對家中經濟來源尚不致造成影響,但恐令原本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抗告人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之表現,而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逕予觀察、勒戒,是原審裁定顯有再行審酌之必要。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目的僅為放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自由較劇之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本案檢察官有誤將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貿然准許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故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法律依據:
(一)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另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102211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本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警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其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亦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至抗告人辯稱:其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勒戒、戒治之紀錄,執行完畢至今已逾3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第10頁),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及原審均未給予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復未使其知悉業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
1、觀諸現行毒品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本案檢察官及原審縱未傳訊抗告人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等情,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2、又從比較法之觀點以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第1項亦規定:裁定不須基於言詞辯論,除因聲請須在公判庭作出裁定,因或在公判庭提出聲請須作成裁定者外,在其他情形,原則上不須聽取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另參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歷次立法修正紀錄歷程可知,立法者亦明確未要求(或規定),法院作成裁定須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有關訴訟應循程序及相關要件,原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功能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合理規定,是抗告人徒以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認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應係未一併考量訴訟程序要件,原則上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所致,應認尚無足取。
3、況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依抗告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花蓮縣○○鄉○○路○段○○○號」地址傳喚(按抗告人斯時所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路○○○巷○號】,係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抗告人未遵期到庭(見警卷第5、9、24頁,偵卷第27、29頁),顯見其已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抗告人復辯稱:檢察官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未予審酌迅速結案,裁定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經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
(3)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1)現行刑事司法之基本構造係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2)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檢察官之處分不當(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略有過失怠慢之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五)依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則原裁定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揭說明,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