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凃奕珺凃儀鍠

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秉正工程行工作,薪水28,590元,需要扶養母親乙○○4,600元及小孩甲○○9,000元,無法負擔債務4,049,04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薪資28,59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43頁),並參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4,350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乙○○現61歲,自91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本院卷47至53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分擔金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聲請人支出扶養費4,6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女甲○○(106年生)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09元,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消債調字第11頁)為可採,其以書狀改稱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未提出增加依據,且差距甚大,不予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350-18,618-4,600-3,000)。又聲請人存款23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12年出廠),市價約93,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24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保單均已失效、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143、145、149至150、191至19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35,901元(本院卷第157、163、169、1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處分擔保品價格),經扣除上開存款等,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442,878元(計算式:2,535,000-00-00,000),經審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每期6,864元、180期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願提供每期9,066元、1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等情,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於甲○○成年後每月餘額11,132元,均不足以負擔本件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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