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不得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於酒後冒然騎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為不該。另其除上述刑之執行紀錄外另有酒駕前科3次(最後2次之科刑及執行狀況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公訴檢察官請以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以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末兼衡其自述小腿常抽筋之健康狀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大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葉金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6年間所犯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1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旁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成功鎮臺11線124.2公里左轉東19縣道50公尺處時,因行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淑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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