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游秉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游秉禎(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為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5頁),且觀聲請人聲請狀內容,均係針對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表示不服而欲尋求救濟之意,足認本件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