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忠
高志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忠、高志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為聽語障人士(參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張承忠下手行竊、被告高志絹在旁把風之分工情節、被告張承忠為大學畢業、被告高志絹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承忠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志絹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