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李圻梅 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王宗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01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自由、名譽、信用、隱私、精神、健康等受損害賠償150萬元。㈡請求財產使用權(停車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侵害損害賠償5萬元。㈢請求停止侵害並回復人身自由、名譽、信用(有關回復財產使用權、區分所有人權益等記載與聲明㈡重複)。核原告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原告上開聲明㈢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345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6,444元,尚應補繳2,90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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