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因需資金擬向被告借貸,故於87
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88
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當時被告允諾隨後將電匯該款項入伊銀行帳
戶而完成借貸程序。詎被告事後未交付款項,亦未返還系爭
本票予伊,甚至93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64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惟按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依法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系爭
本票債權無由成立。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31日,被
告遲至93年12月始向伊行使追索權,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自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與其子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87
年10月3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丙○○於89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而簽發同
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丙○○與其弟 林明輝 於89年8月1
6日共向被告借款250,000元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被
告,以上3筆借款共950,000元,被告均已交付款項等情,為
丙○○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4年度板簡字
第12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上開丙○○於89年7
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
被告乙事,丙○○對被告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所自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被告有交付
借款云云,並不實在。其次,原告及丙○○未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前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催告後,丙○○方透過其母林
丁○○自91年7月至92年5月間,按月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
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950,000元之利息(前後共匯110,000
元),並非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云云,亦不
可採。另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權利之行使縱已逾時效,惟時效
消滅被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並不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件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
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非正當。
(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另案板院94年度板簡字第12
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我共借款950,000
元包含本件本票及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4520、4521號
2張本票25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我有拿到」等語(
有被告所提該案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及被告所提為丙○○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卷附丙○○93年3
月6日立具書面所載「據人丙○○與甲○先生債務本票3張
共玖拾伍萬元經過七年雙方完成協議不在追求利息之部分
並自民國玖拾參年參月陸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柒仟元......
。」等語(被告所提證物7),及證人 潘耀明 於本件訴訟
中證稱其偕同被告去向丙○○討錢時,其從未爭執未收到
錢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倘若被
告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何以願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何
以從未催討被告交付借款?何以從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丙○○何以仍透過其母林丁○○匯款支付利息給被告
(丙○○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丁○○是我母親,我母親付
給被告的利息是我個人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3筆共950,000元(500,
000元、200,000元、250,000元)之借款,應係丙○○向
被告借的,並在被告交付借款予丙○○後,分由丙○○之
父即本件原告乙○○、丙○○自己及丙○○之弟林明輝簽
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
未交付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
無理。
(三)原告以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不僅原告未
舉證其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且果已清償,何以丙○○仍於
93年3月6日立具上開書面予被告?是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
或丙○○自行製作之卷附「丙○○清償被告金額明細表」
,即認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以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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