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年月日│九十七年八月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十八日某時許│日、同年月八日至││││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月初││││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九十七│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年度毒偵字第九│偵字第二六四0號│││一七五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九十八年度上易字││││字第五九三0號│第二三二二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九十八年度上易字││││字第五九三0號│第二三二二號││├────┼───────┼────────┤││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六日│九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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