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貞宏於民國於10
5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君來歌友會」,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福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福賢,致其受有右耳及下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福賢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於
105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