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盧鼎成
被   告  張芊涵
       田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14元,另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0
,200元;又請求10,514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等費
用,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08年
8月20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原告係主
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714元(計算
式:90,200元+10,514元=100,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110元未據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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