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繁華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頁、易字卷第7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Z0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經有多次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處罰之紀錄,被告卻在執行完畢之後,短短不到1年就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但被告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再度施用毒品,顯示其自制力欠佳,猶不能戒除與毒品之接觸,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未婚,從事鷹架工作,本案係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74至75頁),及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併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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