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倪祥哲

被告順泰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辦理「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之專案貸款一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還款方式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36期攤還,利息按月以年息1%浮動計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加計年利率0.935%計息(目前為1.78%),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年息1%固定計算。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1,447元未還,原告已於110年3月11日主張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表、放款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31,447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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