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巷21號
被 告 甲○○
巷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丁○○賜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因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丁○○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以依助
學貸款辦法其應可自學業完成時再行償還等為異議之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係非基於其個人之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
異議之範圍及於被告甲○○,本件自應以被告二人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2,4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8,3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8月進入華梵大學在職專
班就讀,於9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
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8萬元,其中前2筆貸款(92年1
月30日申請核撥58,687元、93年3月23日申請核撥73,736元
)並約定借用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94年7月1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
期,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
行,除於96年1月23日及96年2月2日分別償還10,000元及20,
000元(已還款項計算表如附表三所示),迄今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依助學貸款辦法應可自伊學業完成時再行
償還,且伊覺得利率的約定過高。在職專班期間應是3到6年
,伊認為是畢業後才須開始還款,在畢業前應該是不用繳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8月進入華梵大學在職專班就讀
,於9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貸款額度78萬元,其中前2筆貸款(92年1月30
日申請核撥58,687元、93年3月23日申請核撥73,736元)並
約定借用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
,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等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基本
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清償期為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
常應完成日,在職專班通常為2年,若超過2年被告應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伊申請延展等語,並主張以94年7月1日為還款
基準日。惟遍查系爭契約條款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就學
貸款辦法之規定,並無上述原告所言在職專班以2年為限之
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何以94年8月1日為清償期約
定之證明。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華梵大學碩士在職
專班招生簡章,修業期限以2年至6年為限,本件被告係於91
年8月入學,依上開修業年限之規定,最多應可修業至97年8
月,所謂「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通常應完成日」自
應以被告實際完成學業之日或97年8月1日二者中先屆至者起
算,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
3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期前請求清償,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一
┌─┬─────┬───┬──────┬───────┐
│分│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
├─┼─────┼───┼──────┼───────┤
││││94年7月1日起││
│││3.07%│至94年7月31││
││││日止││
││├───┼──────┤│
││││94年8月1日起││
│││3.17%│至94年9月30││
││││日止││
││├───┼──────┤│
││││94年10月1日││
│1│58,687元│3.27%│起至94年12月││
││││30日止││
││├───┼──────┤│
││││95年1月1日起││
│││3.37%│至95年3月02││
││││日止││
││├───┼──────┤自94年8月2日起│
│││7.038%│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左列利率百分│
││││94年7月1日起│之十計算;逾期│
│││3.07%│至94年7月31│超過六個月以上│
││││日止│者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94年8月1日起││
│││3.17%│至94年9月30││
││││日止││
││├───┼──────┤│
││││94年10月1日││
│2│73,736元│3.27%│起至94年12月││
││││30日止││
││├───┼──────┤│
││││95年1月1日起││
│││3.37%│至95年4月30││
││││日止││
││├───┼──────┤│
││││95年5月1日起││
│││3.43%│至95年5月7日││
││││止││
││├───┼──────┤│
│││7.131%│95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
│分│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
├─┼─────┼───┼──────┼───────┤
│││││自96年2月3日起│
│1│34,660元│7.038%│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至清償日止│列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
││││94年7月1日起││
│││3.07%│至94年7月31││
││││日止││
││├───┼──────┤│
││││94年8月1日起││
│││3.17%│至94年9月30││
││││日止│自9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
││││94年10月1日│期在六個月內者│
│││3.27%│起至94年12月│按左列利率百分│
││││30日止│之十計算;逾期│
│2│73,736元├───┼──────┤超過六個月以上│
││││95年1月1日起│者按左列利率百│
│││3.37%│至95年4月30│分之二十計算。│
││││日止││
││├───┼──────┤│
││││95年5月1日起││
│││3.43%│至95年5月7日││
││││止││
││├───┼──────┤│
│││7.131%│95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已還款項計算表。
┌─┬─────┬───┬──────┬───────┐
│分│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
├─┼─────┼───┼──────┼───────┤
││││94年7月1日起││
│││3.07%│至94年7月31││
││││日止(利息:││
││││153元)││
││├───┼──────┤│
││││94年8月1日起││
││││至94年9月30││
│││3.17%│日止(利息:││
││││311元、違約││
││││金:31元)│自9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
││││94年10月1日│期在六個月內者│
││││起至94年12月│按左列利率百分│
│1│58,687元│3.27%│31日止(利│之十計算;逾期│
││││息:484元、│超過六個月以上│
││││違約金:48元│者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
││││95年1月1日起││
││││至95年3月2日││
│││3.37%│止(利息:││
││││311元、違約││
││││金:49元)││
││├───┼──────┤│
││││95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7.038%│利息:3,700││
││││元、違約金:││
││││740元)││
└─┴─────┴───┴──────┴───────┘
一、於94年1月23日償還現金新臺幣10,000元,扣除利息4,979
元及違約金868元後,尚可沖抵本金4,153元(即本金變為
54,534元)。
二、於96年2月2日償還現金新臺幣20,000元,扣除利息105元
及違約金21元後,尚可沖抵本金19,874元(即本金變為34,
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