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劉士博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蔡水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劉士博與被告蔡水明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以自訴人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由被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後,由自訴人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發展農業新型技術並供農產品批發銷貨,被告則可取得20%之股份。又為確保自訴人之權利,雙方於97年3月14日另簽定「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就上開「協議合作意向書」補充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父親 蔡銀國 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後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28/15144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401、
402、404、765地號土地)供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日後如被告違反上開協議內容賠償自訴人之擔保,被告並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被告之印鑑章、蔡銀國之印鑑章等物交予雙方委託之土地代書 陳政國 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料被告明知雙方及陳政國並無約定需待被告及蔡銀國同意後始可就上開土地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3、4月間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告自訴人及陳政國違反其所謂之上開約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被告及蔡銀國之同意,即於97年3月14日由陳政國持上開土地資料、印鑑證明及被告與蔡銀國之印鑑章等物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401、402、765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致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後將上開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被告及蔡銀國,因認自訴人及陳政國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嫌。惟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自訴人及陳政國間並無所謂之上開約定,而認自訴人及陳政國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嫌,處分不起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影本各1份;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㈣蔡銀國與被告之授權書影本1份;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㈦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9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基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簽立前揭「協議合作意向書」、「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又代書陳政國確持被告交付之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401、402、7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且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被告及蔡銀國同意為由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認為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蓋印章等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提出再議而不起訴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自訴人,當時自訴人說要有土地做擔保,他怕他的錢投下去,我沒有幫他完成,這些錢是他投資的,他怕沒有保障,我拿資料去新竹的自訴人家,自訴人帶我去代書那邊談,講到很晚,我父親交給我的土地權狀、授權書都放在代書那邊,授權書上我父親和我都已經簽名,但內容還沒有寫,自訴人沒有事先告知我就自己拿去設定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合作意向書」,約
定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自訴人出資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並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應協助自訴人取得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及上開土地除建物之基地以外部分土地之承租權,另被告同意其所有之椰子農產品相關技術由自訴人申請專利,被告得就自訴人以上開建物所為營運取得20%之股份;被告與自訴人復於97年3月14日簽定「其他約定事項」文件為補充約定,該文件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願提供蔡銀國所有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6028/15144,共四筆土地,供甲方(按即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期限一年,若屆時乙方違反雙方協議,願賠償因不履行約定造成另一方所有之損害賠償並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放棄先訴抗辯權利」等文字,嗣代書陳政國於97年3月26日持被告交付之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401、402、7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合作意向書」、「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被告及
蔡銀國同意為由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認為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9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㈣依據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告訴意旨係以縱使已簽
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仍需待被告及蔡銀國同意後,始可就上開401、402、765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其最主要論據,檢察官則係以「依『其他約定事項』文件記載之文意,已明確約定告訴人斯時即負有提出系爭土地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士博之義務;除此之外,該文件上別無其他關於『需待告訴人及蔡銀國同意,被告劉士博或代書始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類似停止條件之記載,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雙方其他書面約定或錄影(音)資料、其他在場證人等,以證明雙方間確實另有上開額外條件之約定」為由,認定「並無告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盜蓋印章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由上可知,被告係以縱使已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仍需待被告及蔡銀國同意後,始可就上開401、402、765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認知提起告訴,嗣後雖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故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而,觀諸前揭「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係由被告與自訴人簽名、蓋章而簽立,蔡銀國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他約定事項」文件,而蔡銀國固曾簽名並蓋章於「授權書」上(該「授權書」上亦有被告簽名並蓋章),惟觀該授權書上「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及「授權事項」欄之筆跡與該「授權書」上被告及蔡銀國簽名之筆跡顯非同一人所為,陳政國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授權書」上除被告、蔡銀國年籍資料外,其於文字都是其所寫等語(見新竹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案辯稱「授權書」交給代書時內容都還沒有寫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蔡銀國是否確悉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並非全無疑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名下土地提供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無疑乃重大之財產處分行為。據此,被告因其主觀上之認知,而於前案主張需待蔡銀國本人同意後,始得就上開401、402、76
5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非完全不能想像。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案所訴事實,固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經前案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然並非當然可以於本案就被告逕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人於本案仍應就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㈤自訴人固另以:蔡銀國於104年8月間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尚未生效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審理中,但被告每次代理蔡銀國在該案到場,至今從未主張任何有關偽造登記文件之情事,足證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被告所訴之事實,竟然具名誣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其佐證;被告則以:我在民事官司沒有主張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主張,我雖然有請律師,但我沒有跟律師說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我的律師也沒有問等語置辯。實則,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訴人與被告或蔡銀國間就前揭合作投資案暨衍生之相關票據、土地等問題,另迭生民事爭訟,包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訴字第4號及後續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等,雙方之間顯有認知上重大差異,而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各有其訴訟上之功能與目的,所採用之訟爭上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相同,尚難僅因蔡銀國對自訴人起訴主張塗銷上開401、402、765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非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偽造而來,應屬無效」,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先前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係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自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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