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奕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日23│104年8月12日14│104年9月29日23│││時許│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5號│毒偵字第5977號│偵字第4335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56│104年度基簡字第││實││329號│42號│144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56│104年度基簡字第││決││329號│42號│1449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581號│執緝字第1874號│執助字第265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6日14│104年9月14日3│104年9月12日2│││時許│時30分許│時46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41號│偵字第23328、23│偵字第23328、23││││640號│64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6│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7號│2952號│295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日│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6│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7號│2952號│2952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873號│執助字第4824號│執助字第4824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4日14│104年9月14日3│104年9月6日1│││時22分許│時55分許│時18分許│├───────┼────────┼────────┼────────┤│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328、23│偵字第23328、23│偵字第26225號│││640號│640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64││實││2952號│2952號│9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106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64││決││2952號│2952號│95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106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4824號│執助字第4824號│執字第3793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3日7│104年4月18日22│104年4月23日8│││時30分前某時許│時10分前某時許│時30分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699號│699號│6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實││99號│99號│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決││99號│99號│99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編號10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5│104年6月22日17│104年7月5日2│││時許│時21分許│時14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699號│699號│6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實││99號│99號│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決││99號│99號│99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編號10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20│104年7月22日12│104年8月9日下│││時30分前某時許│時18分至12時50分│午至翌日凌晨間之││││許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699號│699號│6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實││99號│99號│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決││99號│99號│99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編號10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9│20│21│├───────┼────────┼────────┼────────┤│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8日22│104年4月19日4│104年4月19日8│││時10分許│時22分及6時36分│時8分許││││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偵字第15295、22│││699號│699號│6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實││99號│99號│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決││99號│99號│99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執字第6437號││├────────┴────────┴────────┤││編號10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9日5│││││時24分及25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295、22│││││6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實││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決││99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37號││││├────────┴────────┴────────┤││編號10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4日5│104年7月3日3││││時16分許│時51分許││├───────┼────────┼────────┼────────┤│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011號│偵字第15295、226│││││99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105年度訴緝字第│││實││18號│9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決││4318號│99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906號│執字第6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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