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嘉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安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敢因」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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