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87年上訴字第139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5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3.36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33支,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榮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1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㈡、扣案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3.36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㈢、扣案注射針筒33支。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3.36公克,驗餘淨重
3.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3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SIM卡各1張)、電子秤
1台、夾鍊袋2包,據被告供陳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