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健
己○○被告丙○○甲○○之承
丁○○甲○○之承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丁○○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死亡,而丙○○、丁○○2人為被告甲○○之女,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法應為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丙○○、丁○○2人承受訴訟。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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