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世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世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尚世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73住處飲用酒類,飲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結束即前往就寢。尚世慶於翌日即同年月
3日上午睡醒後,應可預見其睡前有飲用酒類,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消退,猶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嘉136線與嘉165線交岔路口處,與 鄒朝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送醫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尚世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尚世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鄒朝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自己退酒的速度這麼慢,我已經睡了一晚,起床後並不會覺得有酒醉云云。然而: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其第1項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成立,客觀上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駕駛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必要。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處罰故意犯,此所謂之故意自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見刑法第13條),具體言之,倘行為人「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地認識到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處於「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以上」之情狀,即應具備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自己在騎乘機車上路之前一晚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則對於自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消退,將陷入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至少應已有預見,猶在此認識下騎乘機車上路,當具有犯本罪之故意無疑,其辯解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物品足以影響人體意識,仍不知警惕自律,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未能確保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其陳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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