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偉傑其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徐偉傑於108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徐偉傑並於該犯罪組織內,擔任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並將所領款項轉交予「豆花」之車手職務。嗣徐偉傑與「豆花」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假冒 李芸卉 之友人「 謝雅君 」,於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芸卉,對李芸卉佯稱其有急用,須借錢周轉 云云 ,致李芸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友人向其借款,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名女子所指定之文山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嗣「豆花」於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前揭帳戶後,旋即指示徐偉傑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維中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4次共計8萬元(其中之5萬元與本案無涉)款項後,徐偉傑旋於當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昆明街某便利超商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豆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徐偉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傑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萬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為其認罪之陳述,惟細繹其所陳情節,可徵其否認知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足徵被告係否認犯行至明),辯稱:當時我以為是領 博奕 的款項,我根本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芸卉於前開時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李芸卉於警詢(此部分不適用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至31、115、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告訴人李芸卉出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25、
101、145、155頁)在卷可按,洵堪認定。又被告有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維中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4次共計8萬元,而其中3萬元款項即為告訴人李芸卉前述遭詐騙之贓款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7、49、155頁);另被告就其係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昆明街某便利超商,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豆花」之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8、9頁),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件確係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
,並為前述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以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綽號「豆
花」的友人,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昆明街的超商交給我的,他跟我講說他有玩九州娛樂城的線上博奕,因擔心他老婆知道會引起吵架,所以把提款卡給我,請我去領款。後來綽號「 高個 」的 林沂峰 開車來三重找我,他一路開到四維路,剛好路邊有牛肉麵店,所以就下車吃飯閒聊,此時「豆花」以電話告知我,他博奕贏了錢了,要我去把帳戶內的款項全數領出來,我才去提款,當下我有跟林沂峰說我下去領一下九州贏的錢,是別人贏的,有幾萬元。又我不知道「豆花」的聯繫方式,因為他都是使用無顯示的號碼,所以我領到錢後,我也是等「豆花」聯繫我,後來我即在108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昆明街的超商將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所領取的款項交給「豆花」云云(偵字卷第7至1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會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四維路之便利超商內領取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是一個博奕遊戲上面認識的朋友給我提款卡的,他說他博奕有贏錢叫我幫他領錢,而該名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也沒辦法聯絡他,要他打給我。又當時係在好幾天後該名朋友才打給我,約我在西門町某公園把錢跟提款卡拿給他。至於領錢當時我沒有跟同車的人說我要去領錢云云(偵字卷第139、140頁)。
⒉參諸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可知其固均辯以,
係替友人領取博奕之款項云云,惟就提領後係何時將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前往超商領取款項之時,有無告知同車之人其要去領款等節,前後所陳迥異,容有重大之瑕疵,已難遽信。此外,稽之被告該等陳述情節,其均表示其無該名友人之聯繫方式,惟衡以常情,被告口中之友人尚委託其代為取款,且本次所領取之款項亦有8萬元,金額非微,其2人間理應具有相當之交情、信賴關係,惟被告卻稱其無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為何,已徵其等並非熟識、交情更係普通,被告竟接受其之委託代為領款,已與常理有違;此外,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目的即係為能順利獲得詐取之贓款,且為避免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導致詐騙使用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往往於確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立即取款,衡情豈會將最重要且具時效性之提領款項環節,任意交由不知情之他人為之,而致己無法掌握領款之狀況及詐取之款項,甚蒙受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取款之風險,況依被告所陳情節,其與該名友人並非熟識,更無法聯絡對方,僅得仰賴朋友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亦見詐騙集團僅知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又豈不擔心,被告於領得款項後,擅自將款項取走,致其等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更係悖於情理。
⒊苟如被告所辯,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豆花」利用,係
直至到案後始悉所領取之款項實為詐騙之贓款,則被告為能自證清白,理應會積極配合或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檢、警調查,俾利釐清案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僅泛稱,其無友人之聯繫方式,甚其於偵訊時陳稱,其與對方係在博奕遊戲中所認識的,惟被告亦未說明係 何博奕 遊戲,且既係在該遊戲中所結識,理應具有相關之遊戲紀錄抑或彼此間於遊戲時之往來訊息,然均未見被告提供,而僅以空言置辯,被告該等所為,更與常情有違。
⒋參照告訴人李芸卉係於108年11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
述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
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旋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款項,已詳如前述,可徵告訴人李芸卉甫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旋於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取,則苟非被告確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豈能於如斯短暫之期間即獲悉款項業已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更進而將其內之款項提領;甚者,被告於警詢時尚辯以,其下車提領款項之時,係有告知林沂峰,其要去領取他人博奕贏得之款項云云,然被告該等辯詞,除與其嗣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不一外,亦與證人林沂峰於警詢時所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下車去領款等語(偵字卷第15頁)相左,堪認其所辯有告知證人林沂峰前去領取博奕款項云云,核為捏虛之情。則以被告於警詢時,尚刻意杜撰前開虛詞,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曉其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詐欺之贓款,是被告前開辯詞,純屬杜撰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足堪認定。復依被告警詢時所陳情節,可徵係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指揮其提領款項,並向其收取提領之贓款;另依告訴人李芸卉於警詢時指陳情節,亦見向其施詐者為1名女性,堪認從事本件詐騙行為者,至少即有3人無訛。
⒌至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依「豆
花」先行交付詐騙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後,即由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李芸卉之友人而向告訴人李芸卉借款,致告訴人李芸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豆花」旋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嗣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豆花」,已如前述,綜觀本件集團成員之上下分工縝密、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豆花」之指示從事提款之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乙事,核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豆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芸卉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李芸卉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後,被告旋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豆花」,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之提領後轉交予「豆花」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07、144頁),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前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豆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屬無稽,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均難認有據,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騙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李芸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商職畢業、與父、母及剛出生之女兒同住、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收入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車手取款角色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㈣本案對被告所為之犯行,其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下游末端之車手,負責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豆花」收受並交還該提款卡,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情狀,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六、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而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分得任何之犯罪所得,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豆花」;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任何之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豆花」,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核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 張近東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黃鈺仁 ,佯稱介紹其加入為代購賣家,即可以成本價購入商品,再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賣出,讓告訴人黃鈺仁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云云,遂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指示,於翌(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所謂購貨成本3萬6,000元,匯入所指示之系爭郵局帳戶,嗣被告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步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維中門市內,藉ATM分4次提領共計8萬元後,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領取款項併同上揭提款卡,持往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公園,交付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鈺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統一便利超商維中門市ATM與附近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鈺仁受騙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維中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4次共計8萬元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經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鈺仁,佯稱介紹其加入為代購賣家,即可以成本價購入商品,再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賣出,而其得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云云,遂使告訴人黃鈺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指示,於翌日(即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所謂購貨成本3萬6,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鈺仁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3、116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告訴人受騙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21至1
31、145、155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㈡被告有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維中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款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稽之告訴人黃鈺仁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係在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對照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偵字卷第155頁),可徵告訴人黃鈺仁前揭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即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即遭提領;另被告本件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至同時18分許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所領取之8萬元款項,其中之3萬元款項,係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李芸卉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所匯入;其餘之5萬元部分,則係在同日下午1時52分許,由不詳人士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所存入。據此,足認被告前述於108年11月19日所領取之8萬元款項,與告訴人黃鈺仁於同年月18日所匯之3萬6,000元款項,彼此間毫無關聯。
㈢徵諸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持系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於108年11月19日領取8萬元之款項,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係在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始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以觀(偵字卷第10頁),實無從認定告訴人黃鈺仁於108年11月18日所匯入之3萬6000元,而於同日提領該筆款項者亦係被告所為。審酌被告既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末端之車手,核非位居集團高位之謀劃、指揮者,亦非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車手頭,是被告自僅就其所實際親身參與之詐欺行為負責。而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帳號對告訴人黃鈺仁施以詐術,亦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黃鈺仁所匯之款項,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黃鈺仁施詐、提領告訴人黃鈺仁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係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黃鈺仁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係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黃鈺仁。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鈺仁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告訴人黃鈺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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