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 王憶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9,556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提存所函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卷宗核閱,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判決聲請人與第三人 王憶修 應給付相對人29,556元本息,聲請人與王憶修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