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苑伶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原係載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顯係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誤載,此由該裁定理由欄內已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以及附表所示罪名及刑度等資料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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