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二月、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將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起訴書漏載印章),交付予詐欺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犯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萬泰銀行帳戶,經由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與甲○○認識之自稱「 林楓 」之成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甲○○佯稱有香港賽馬協會獎券公司之內線消息,投注可得到高額獎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三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有將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表示已知錯等語。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其受詐欺犯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
㈣、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對帳單。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並表示「我現在承認,請求檢察官給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以對我從輕量刑‧‧‧我知道我錯了」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等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