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被上訴人 方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彩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於同月2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6萬2,3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3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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