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繳總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加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6月尚]積欠原告553,479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12,743元、預借現金85,995元、手續費400元、已到期利息49,341元及違約金5,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498,738元,應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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