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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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9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業經檢驗其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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