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5號
債權人 阮文水 NGUYENVANTHUY未載住所
阮氏絨 NGUYENTHINHUNG未載住所
范黃達 PHAMHOANGDAT未載住所
農氏平 NONGTHIBINH未載住所
丁光省 DINHQUANGTHANG未載住所
范文軍 PHAMVANQUAN未載住所
斐黃安 BUIHOANGAN未載住所
阮國慶 NGUYENQUOCKHANH未載住所
共同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債務人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後分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58號事件,惟該案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件債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