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李芳貝 相對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慶男人相對人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712元。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8,7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