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訴字第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得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