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兄長 吳政孝 (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明知 鍾享穆徐嘉宏 (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寄放於其苗栗縣○○鄉○○○街五十三之十七號住處之賽鴿二十二隻,係不特定人在不詳地點所放飛,而為鍾享穆與徐嘉宏二人於上開期間在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山區架設網架所竊得、準備以之向鴿主恐嚇取財之贓物,卻仍協助鍾享穆與徐嘉宏二人寄藏飼養上開賽鴿。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起獲賽鴿二十二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不住家中,亦不知道鍾享穆、徐嘉宏二人網鴿之事。惟查:被告確知 悉鍾享穆 帶到伊家中寄放之鴿子係鍾享穆偷網而來,且有協助飼養,此已據鍾享穆於警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又被告之兄長吳政孝於警訊、偵審中均稱鍾享穆因工作關係住其家中,亦不否認知悉鍾享穆、徐嘉宏二人架網竊取他人賽鴿,並利用架設於其住家頂樓之望遠鏡觀察賽鴿中網之情形,且吳政孝及其妻 呂素花 均稱其住家頂樓鴿舍內之鴿子平日都由被告負責飼養,而被告亦供稱曾經看過望遠鏡,則以鍾享穆與被告一家人之熟識程度,及被告經常出入頂樓鴿舍自應知曉鴿子進出狀況、亦應知道鍾享穆、徐嘉宏二人在頂樓觀察鴿子中網之目的等情觀之,被告自與其兄長吳政孝一樣,應知曉鍾享穆、徐嘉宏二人所帶回之鴿子係贓物,竟仍協助飼養,其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八十八年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開期間伊在外居住、工作乙節,吳政孝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訊時亦僅稱不知道乙○○去那裏,二人卻於時隔一年半後同稱被告當時在外工作,實難採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丙○○、戊○○、甲○○等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查獲失鴿一覽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卷中所附起獲之賽鴿照片二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與吳政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四日修正,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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