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告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 查六萍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8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事件,第一審經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因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上訴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家聲(一)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9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因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原告提起上訴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法院補繳部分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至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部分,係由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自行代墊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代墊,並非原告所繳納,有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7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時所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通知一件為證(附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抗告卷宗),此部分既係由法扶基金會代墊繳付,自應由其決定是否追索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