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5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