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陶正興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郁婷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徐發榮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麥秋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陶正興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收養徐郁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陶正興(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郁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下,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養人陶正興收養被收養人徐郁婷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存簿影本、被收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書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得單獨收養。此有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74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已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經公證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以及被收養人生母麥秋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意見,其函覆略以:「 陶君 與徐郁婷及其母親相識約四年,徐郁婷每週約二至三次至陶君住處為其整理房間,照顧其生活,目前倆人以乾爹乾女兒相稱。本處訪視陶君清楚明白收養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並希望於其百年後有子女為其辦理後事」等語,有該服務處
100年11月18日桃縣榮處字第1000011270號函,在卷可參。另查收養人陶正興之配偶 趙氏 應為收養人來台前,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故於本院職權函詢戶政亦無趙氏之戶籍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桃楊戶字第1010001800號函在卷可參,且收養人委請親屬返回大陸地區江蘇省如皋縣,試圖尋覓配偶趙氏行蹤亦無所獲,足認收養人之配偶趙氏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情堪信為真實,查民法第1074條定有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維持家庭和諧,惟若配偶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權益,亦非公允。從而,本件收養人之大陸地區配偶趙氏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情事,收養人單獨收養被收養人核與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無違。本院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收養人配偶有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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