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拾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玖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86號、96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397號、第5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1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9日及上開有期徒刑。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新臺幣10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和哥」之人購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年7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因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林永欽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0.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25.09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9213公克、純質淨重25.0729公克),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供出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淨重合計4.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3公克)及粉塊狀檢品4包(淨重合計6.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淨重合計25.09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9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0729公克)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純質淨重合計25.0729公克,已超過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交給警方,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永和分局警員 鍾保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是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身上查獲,是被告主動交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無誤,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和哥」,請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未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據以查獲「和哥」等情,有該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和哥」,但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0.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25.09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9213公克、純質淨重25.072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