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巧銘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月霞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被告 蔡奇宏
邵雪珠 被告台灣綠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林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奇宏、邵雪珠均為被告台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負責人,對外以被告綠寶公司名義銷售奈米能量生成器,其等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推銷系爭水機,宣稱內含「陶瓷三效濾心」、「托 瑪琳 寶石濾心」、「磁能波動裝置」,具有動態磁化功能能將水分子變小,直接飲用口感更好,並有促進人體新陳代謝、連續飲用排便不會臭、提昇茶及咖啡等飲料口味、浸泡能提高酒類醇度、清洗蔬果可保鮮並分解農藥、廚房廁所磁磚不易生黴菌等功效,並取得台灣、中國大陸及日本等多國專利。原告乃於99年7月18日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2代理契約書,取得系爭水機之大陸獨家代理權,並於同年9月5日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向被告綠寶公司購買型號KH-P888之超能量奈米水機(下稱系爭水機)1,000台,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外加陸續訂購之系爭水機,共支付價金10,291,994元。惟原告於大陸進行推銷系爭水機期間,產品履因漏水、運轉燈號不正常等問題,造成原告客戶困擾,經多次向被告反應後,乃再於99年10月7月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保證被告綠寶公司出貨不良率不可超過0.3%。嗣系爭水機仍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會同大陸客戶拆開系爭水機查看,始發現被告提供之產品內部構造與約定內容不符,欠缺「陶瓷三效濾心」及「 托瑪琳 寶石濾心」,並具有燈號不亮之瑕疵,且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未告知大陸地區之水壓會造成系爭水機毀損,致原告遭客戶索賠,無法繼續販售系爭水機,業務完全停頓。被告等人應依下列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依被告綠寶公司提供之原證1超能量奈米水機簡介(下稱原
證1說明書,同原證13)之磁能波動活水機內部構造圖示(下稱原證1內部構造圖)及原證14系爭水機型錄(下稱原證14型錄),可知系爭水機應配有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惟被告綠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水機並未放置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其所交付之系爭水機屬不完全給付,被告綠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依被告綠寶公司所提供之原證1說明書,托瑪琳寶石濾心
具有遠紅外線、負離子、自動電解水、小水分子團等功效,可知被告所交付之水機理應具備上開功效,亦即被告係以承諾交付特定零件之方式,向原告保證系爭水機具有特定功能。惟被告綠寶公司未依約交付托瑪琳寶石濾心,致系爭水機無法達到上開功效,自屬欠缺被告綠寶公司原先保證之功效。又原告購入系爭水機再出售予客戶後,客戶屢抱怨系爭水機測試燈,在插電測試時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判斷機器本身是否正常運轉,總數達79台。被告綠寶公司就系爭水機欠缺 拖瑪琳 寶石濾心及燈號不亮之瑕疵,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對原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綠寶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並銷售系爭水機予原告,
負有告知系爭水機使用限制之附隨義務。被告蔡奇宏明知大陸各地區水壓不同,會因地點不同而有差異甚大之水壓設計,必須先經過調整始可銷入該地區。且被告綠寶公司、蔡奇宏、邵雪珠,於簽約時均已知悉原告購入系爭水機之目的,係為轉銷大陸地區,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將買賣標的客體之規格、適用限制及其他攸關產品使用之重要事項,逐一告知原告。惟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明知大陸各地區水壓差異甚大,不一定適用於上海、廣西地區,卻故意未告知上開事項,致系爭水機遭原告客戶退貨,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蔡奇宏於訂約時係被告綠寶公司負責人,名片亦載明其係被告綠寶公司執行長,被告邵雪珠則以代表人身分於本件合約簽名,其等均為被告綠寶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綠寶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被告綠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被告蔡奇宏、邵雪珠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蔡奇宏、邵雪珠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綠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故意隱瞞大陸地區水壓不同,仍鼓吹原
告購買系爭水機,詐騙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契約,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返還系爭水機之價金。
⒌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明知系爭水機欠缺陶瓷三效濾心,無增
進水質功效,卻故意提供與產品內容不符之原證1說明書,致原告誤信系爭水機內含陶瓷三效濾心,進而購買系爭水機並交付價金,原告就上開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奇宏、邵雪珠、綠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另依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第1條規定,被告綠寶公司出貨不
良(包括不適用及零件不齊全)率不可超過3%,超過1台有問題,罰款額為該機10倍價格。是被告綠寶公司承諾於系爭水機出現瑕疵時,不論係指「無法達到特定功能」(如:燈號不亮),或「欠缺特定零件」(如:欠缺托瑪琳寶石濾心),原告均得以瑕疵數量之價格乘以10倍,作為違約金之數額。而本件具有燈號不亮之瑕疵品總數至少已79台,遠超過全部產品之0.3%(計算式:1,000台×0.3%=3台),原告自得以燈號不亮為由向被告綠寶公司請求違約金。又本件有1,000台之系爭水機欠缺托瑪琳寶石濾心,原告得以1,000台系爭水機不符合要求為由,並以每台9,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綠寶公司給付9,0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9,000元×10×1,000台=9,000萬元)。
⒎被告綠寶公司提供不合規格之系爭水機,而原告因再轉售系
爭水機,造成客戶多所抱怨並揚言提告,已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蔡奇宏、 邵寶珠 連帶賠償違約金9,000萬元及商譽損害100萬元,合計9,100萬元,並僅就其中10,291,944元為請求等語。聲明為:被告綠寶公司、蔡奇宏、邵雪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蔡奇宏、邵雪珠均非被告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綠寶公司為一OEM代工廠,於99年9月5日接受原告公司委託OEM代工,並簽訂原證2合約,依該合約內容所載,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購買型號KH-P888之系爭水機1,000台,總價900萬元,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被告綠寶公司已依原告要求製造產品,並依約交貨驗收完畢,且按原告要求將產品中文名稱及型號改為泉世界超能量奈米水機H20-888(下稱H20-888型水機)。原告雖依原證1內部構造圖,主張系爭水機欠缺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云云,惟托瑪琳寶石濾心確實裝置於系爭水機內部,陶瓷三效濾心則係另外單獨使用,且其高度高於系爭水機,顯然無法置入系爭水機內部。系爭水機之機器本身有磁化效果,可單獨使用,濾心則是淨化水質效果,可另外選購搭配系爭水機使用以增強效果,是陶瓷三效濾心係單獨銷售之配件,並非包含於系爭水機。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明確將KH-P888型水機(即被告綠寶公司生產型號P-888之室內型動態磁化活水裝置,下稱P-888型水機)及KH-001奈米銀添抗菌濾水器(即被告綠寶公司生產之H20001濾水器)分成A、B兩項記載,並於KH-001濾水器部分載明為「選配」,而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P-888型水機與H-20001濾水器本係不同產品,可知原告委託被告綠寶公司製造之系爭水機,係指KH-P888機器本身,並不包含濾水器部分,濾水器係另行選購之商品。另原告為代理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銷售事宜,邀大陸經銷商參觀被告綠寶公司工廠時,曾要求被告綠寶公司將大門招牌改掛「巧銘國際企業集團」招牌,以取信來訪參觀之大陸人士,並解說該產品詳細結構及功能,進行實地參觀後始與被告綠寶公司簽署合約;且原告復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3日對系爭水機進行燒機測試,是原告對於系爭水機之結構及配件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系爭水機機器內部無法置入配件濾水器之情事。況原告於簽約前,為測試系爭水機,曾向被告綠寶公司分別購買P-888型水機及H20001濾水器,測試約半年之久後始決定成為被告綠寶公司於大陸地區總代理並下單,且依測試機之銷貨憑單記載,亦可知H20001濾水器部分係單獨銷售之配件,原告豈有不知H20001濾水器需另行選購,而未包含在系爭水機內部之理。從而,原告委託被告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H20-888型水機,即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P-888型水機,二者構造並無不同,確實包含托瑪琳寶石濾心,但並未包括H20001濾水器在內,且P-888機型並非陶瓷三效濾心機型。是被告綠寶公司提供予原告之H20-888型水機係單一產品,不包含陶瓷三效濾心,且其內部配備與P-888水機之產品說明書並無不符。
至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機器係訴外人和成公司委託被告綠寶公司製造之機型,與原告所委託製造之機型截然不同,原告主張本件H20-888型水機亦應包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2支濾心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⒈兩造於2010年7月18日簽訂原證二所附的系爭代理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系爭產品。
⒉被告於簽約前提供原證一之說明書予原告,原證五之說明書則係原告依據原證一之內容自製而成。
⒊兩造復於2010年9月5日簽訂原證三之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又在2010年10月7日簽訂年原證七之代理合約書。
(二)兩造爭執點如下:⒈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就訂購系爭水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⒉被告綠寶公司未交付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是否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系爭水機是否具有欠缺托瑪琳寶石濾心及燈號不亮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未告知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之
水壓限制,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依民法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蔡奇宏、邵雪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蔡奇宏、邵雪珠刻意隱瞞大陸各地區水壓不同
及系爭水機未必能適用於上海、廣西地區之事實,詐騙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機之價金,有無理由?⒍原告以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提供與產品內容不符之原證1說
明書,致原告誤認系爭水機內含陶瓷三效濾心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⒎原告依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
約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⒏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訂購系爭水機,應係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8日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2
代理合約書,取得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嗣於99年9月5日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向被告綠寶公司下單訂購系爭水機1,000台,復於99年10月7日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約定被告綠寶公司之出貨不良率不可超過
0.3%等情,此有原證2代理合約書、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及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卷,下稱板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於前開交易後,又於100年2月1日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100年2月1日代理合約書),約定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擔任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系爭水機之中國地區總代理,並向被告綠寶公司訂購系爭水機等情,亦有100年2月1日代理合約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6214號偵查卷(下稱板院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參之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原證2代理合約書、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及100年2月1日代理合約書關於系爭水機之產品名稱及型號,雖分別記載為「超能量奈米水機KH888」(見板院卷第35頁)、「奈米能量水生成器P-888」(見板院卷第37頁)、「奈米超能量水生成器H20-888」(見板院偵查卷第21頁),且觀諸被告綠寶公司依約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水機成品照片,其中文產品名稱及型號係標明為「泉世界超能量奈米水機H20-888」(見板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惟被告已自承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水機即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如原證14型錄所示之P-888型水機(見板院卷第174頁背面),係因與原告為本件交易,乃先後變更產品中文名稱及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9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板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7頁、第113頁背面、第115頁),並核與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 李綱 到庭結證稱:被告邵雪珠介紹水機時說名稱不重要,我們可以自己取名。原證2、原證3、原證7合約之水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暨其背面)相符。再衡諸被告綠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水機成品與其自行生產之P-888型水機之機器外型相同,且其尺寸均為「長29×寬24×高10.6公分」、重量均為「4公斤」、電壓均為「110V~240V」、電流均為「1.1A」,堪認原告依上開合約所訂購之系爭水機即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如原證14型錄所示之P-888型水機。又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已於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水機之買賣單價為每台9,000元,數量共1,000台(見板院卷第37頁),應認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已就買賣系爭水機之數量及單價達成合意,其等就系爭水機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⒊被告綠寶公司雖辯稱其僅為OEM代工廠,係接受原告委託OEM
代工P-888型水機,並依原告要求更改標示及型號為「泉世界超能量奈米水機H20-888」云云。惟觀諸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第2條係記載:「茲為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綠寶公司)購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該合約第5條並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乙方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貨出恕不退換。」等語(見板院卷第37頁),已載明本件交易係買賣契約。且依原證2代理合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除依訂單生產外,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乙方(指被告綠寶公司)不得擅自交付○○○區○○○路販售。…」、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綠寶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超能量奈米水機直接或間接出貨(包括陸客及台商)至中國大陸地區,以避免危害甲方(指原告)之事業發展。…」(見板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係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2代理合約書,取得P-888型水機於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權,並向被告綠寶公司下單訂購系爭水機,再將系爭水機轉銷售於大陸地區。又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所訂購系爭水機之原型即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P-888型水機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原證2代理合約書第4條商品設計約定:「本產品包裝及外觀應依乙方(指被告綠寶公司)設計為之,如因重新設計所需之新增費用,由甲方負擔,並於簽約後30日內將完稿交予乙方;如有涉及本產品包裝之變更,應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確認…」,可知系爭水機之機型構造及外觀設計均係以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P-888型水機為據,原告亦未就系爭水機之機型構造為指示,此與一般OEM(OriginalEquipmentManufacturer)代工係指製造商依委託商之需求及授權量身打造,完全按照委託商所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製造加工,已有未符。至被告綠寶公司雖按原告需求將系爭水機之中文產品名稱及型號標示改為「泉世界超能量奈米水機H20-P888」,惟其機器本體仍係被告綠寶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之P-888型水機,僅係機器外殼之平面設計及產品標示依原告需求而有所變更,以便原告能另行轉銷於大陸地區。是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簽訂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之目的,乃側重於取得與系爭水機之所有權,亦即被告綠寶公司應交付與P-888型水機相同之系爭水機予原告,其契約在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關於系爭水機之交付,應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堪予認定。
(二)被告綠寶公司系爭水機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水機有欠缺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綠寶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水機予原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綠寶公司給付不完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綠寶公司未依約交付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
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依原證2代理合約書及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向被告綠寶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水機,即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如原證14型錄所示之P-888型水機等節,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所簽訂原證2代理合約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綠寶公司銷售下列物品:「A、產品編號:KHP888中國地區(限量最少1年7,200台)。產品名稱:
超能量奈米水機。B、產品編號:KH001(選配)。產品名稱:奈米銀添抗菌濾水器(訂單基本量1,200組)。C、產品編號:KH7000(選配)。產品名稱:冰溫熱數位控制飲水機(暫不定基本量)…」(見本院卷第35頁),另依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所簽訂之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第2條,係約定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訂購下列物品:「貨品名稱:奈米能量水生成器。規格:P-888…」(見板院卷第37頁),是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就系爭水機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內容,僅記載本件交易之買賣標的為「KHP888超能量奈米水機」、「奈米能量水生成器P-888」即系爭水機,並未述及系爭水機應包含何種型號及規格之濾心裝置,且濾水器及飲水機等相關裝置係選配商品,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再參之原證14型錄關於P-888型水機之簡介(見板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僅記載P-888型水機之產品配置含有「托瑪琳寶石」,能提供水中界面活性效果,而系爭水機之原理係採用電磁場震盪將水磁化,使水中產生動態磁化水,再利用天然元素「托瑪琳寶石」,在水中釋放出更多的負離子、遠紅外線、礦物質、磁化水等語(見板院卷第171頁、第173頁),並未以文字或圖示特別說明系爭水機應內建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托瑪琳寶石濾心」裝置;且綜觀該型錄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水機之產品配置含有「陶瓷三效濾心」,僅額外說明除系爭水機外,尚可加裝全戶式濾淨系統、德國BRITA淨水器、生飲過濾設備等選購商品,自難認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水機應包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之裝置。
⒊另觀諸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機器雖設有「NFS陶瓷三效濾心
」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之裝置(見板院卷第23頁背面,同板院卷第163頁背面),惟並未載明其機型為何,另參原證1說明書所列出之市售機種比較圖(見板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同板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27頁),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機種包括「π能量活水機(型號FP-W100A)」及「超能量奈米水機」等,前者規格為「長35.5×高40×深10公分」、「6.5公斤」;後者規格為「深10×寬35.5×高40公分」、「5公斤」,均與原告所訂購P-888型水機之規格不符,且細觀「π能量活水機」之產品圖示,核與原證1內部構造圖相符,堪認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機型應即為「π能量活水機」,而非原告所訂購之P-888型水機。又,原告已自承被告綠寶公司與其接洽本件交易時,曾提供原證13簡介(內容同原證1說明書,見板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背面)及原證14型錄,尤其下單訂購系爭水機前,曾於99年4月17日向被告綠寶公司取得P-888型水機作為試用品(見板院卷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原告知悉其所欲購買之機型為P-888型水機,且其稍加比對原證1內部構造圖及原證14型錄所載內容與P-888型水機之實際尺寸規格後,理應知悉其所購買之P-888型水機與系爭內部構造圖所示機器即「π能量活水機」並非同一機型。況,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其高度高於P-888型水機,顯然無法置入系爭水機內部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提出陶瓷三效濾心及P-888型水機之實品進行比對,並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綠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水機,應包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裝置云云,即難憑取。
⒋又,雖原告主張被告綠寶公司負責人邵雪珠、蔡奇宏於介紹
系爭水機時,係依原證1說明書介紹系爭水機包含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云云,並以證人李綱到庭證稱:被告邵雪珠介紹系爭水機時,係提供原證
1說明書之小冊子,並把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載水機構造每個框框都念一遍,說明機器內部包含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為據。惟查,原告曾以系爭水機未含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為由,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0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確定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邵雪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當時係提供所有產品之說明,不是僅說明P-888型水機之構造,且在合約書中明白說明其他項目是選配。告證13(即本件原證1說明書)是本台機器之歷史資料,一併提供予原告等語(見板院卷偵查卷第42頁、第187頁背面)明確,而原證1內部構造圖之機型,並非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所訂購之P-888型水機等情,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邵雪珠係以原證1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水機應包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原告復云其依被告所提供之原證1說明書資料,重新製作原證5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2頁),而被告蔡奇宏至原告公司講授本件產品時並未就原證5說明書為指正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王月霞、副總 徐榮潭 及總務經理詹雅娟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一一證稱:被告蔡奇宏至原告公司上課時,並未特別指明被告綠寶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產品,其內部構造係如告證14第5頁(即本件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亦未強調產品之濾心是何種濾心,重點是在產品之心臟即磁能波動裝置等語(見板院偵查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自難認定被告蔡奇宏曾向原告公司人員提及系爭水機包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
⒌原告另云其公司人員 徐瑞芳 致電被告邵雪珠詢問時,被告邵
雪珠曾表示原告所購買系爭水機之內部構造與原證1說明書相同,且被告要求不得拆卸系爭水機,致其無從發現系爭水機未有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云云。惟觀之板橋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勘驗徐瑞芳與被告邵雪珠之錄音譯文節錄內容:「…徐(指徐瑞芳):那他們,那我們就一直都沒有打開,因為就怕壞掉嘛!結果這個人一打開,他說跟你們給我們的資料不一樣啊!邵:我們的資料寫什麼東西?徐:就是那個三效合一、還有那些功能啊。邵:你說濾心那個啊?濾心那支啊?徐:反正就是跟當時你給我們簽約的機器不一樣。邵:我知道,三效合一是濾心。徐:他現在就是說,如果他訂貨,那到底是哪一個機器?是我們跟你簽約的機器,其實我們跟你簽約。邵:他現在講三效是濾心喔。徐:等一下,我們跟你簽約的機器,就是你們資料給我們的機器嘛,對嘛吼。邵:那現在就是說,那現在就是說他們反正這種情形我們差一點就失去他了。邵:我告訴你喔,你說的打開看三效合一和…你講的三效合一那個是濾心,濾心我們沒有不是這個代理。濾心只是說…可以買。徐:你是說另外加裝的濾心的人去濾心嘛。邵:你可以跟我們訂。徐:但是這個機器本身就是有三效合一,跟我們簽約之前拿到的資料是一樣的嘛。邵:對,可是三效合一是三效合一,因為他濾心有分很多型,有一個是什麼型的專門去除。徐:對,可濾心的問題又太大了,我們當時就是也沒有去談濾心的問題。邵:對,沒有談到濾心,那講三效合一是濾心。徐:就是因為,對啊反正我們和你們簽約的就是你給我們的資料裡面的嘛。邵:就是這一台能量設備,而不是…心。對對對。」等語(見板院偵查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可知僅係徐瑞芳單方一再陳述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水機應為被告邵雪珠所提供資料即原證1說明書內之產品,並應含有三效合一之功能,惟雙方並未述及原證1說明書內之產品究應有何裝置等細節,且依被告邵雪珠對徐瑞芳表明:「你講三效合一那個是濾心,濾心我們沒有不是這個代理。濾心只是說…可以買」等語以觀,被告邵雪珠顯已否定三效合一功能之濾心為本件交易產品,並一再強調三效合一係濾心,係另行選購之商品,而非原證1說明書內之產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對於系爭水機內部裝備及功效之認知顯有歧異,而被告邵雪珠於對話過程中對此亦未刻意隱瞞,尚難遽認被告邵雪珠於簽約時曾向原告表示或誤導系爭水機應包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之情事。
⒍另查,被告綠寶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水機,其機器內部雖
無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此有系爭水機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機型既非原告所訂購之P-888型水機,縱認系爭水機之內部構造與原證1內部構造圖有所不同,亦難逕認被告綠寶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蔡奇宏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陳明:原告所訂購之機器不包括陶瓷三效濾心,濾心才有三效合一之功能,伊係賣磁化器,濾心需自行選配等語(見板院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背面),核與被告邵雪珠於前揭與原告公司員工徐瑞芳之通話譯文中,一再強調三效合一是濾心,需另行選購等語相符。再衡諸前述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所簽訂之原證2代理合約書及原證3委託製造買賣合約書,約定本件交易標的僅為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P-888型水機,並未包括濾水器等產品,且依原證14型錄之介紹內容,P-888型水機之過濾系統需另行選配等情,足認陶瓷三效濾心並非系爭水機中之內建裝置。至托瑪琳寶石濾心部分,被告蔡奇宏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陳明:拖瑪琳寶石是包含在機器內,因為產品本身是磁化機器,所以原來就包含在機器內等語(見本院偵查卷第186頁背面)。雖原告質疑被告綠寶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水機,並無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拖瑪琳寶石濾心,然觀諸原證14型錄係載明P-888型水機內含「拖瑪琳寶石」成分,並未提及該機型內含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托瑪琳寶石濾心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被告綠寶公司所生產之P-888型水機均應含有「拖瑪琳寶石」成分,被告辯稱拖瑪琳寶石已包含於系爭水機等情,應堪採信。
⒎從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綠寶公司購買如原證14型錄所示之
P-888型水機且被告綠寶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含有托瑪琳寶石成分之P-888型水機予原告,堪認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綠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水機欠缺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陶瓷三效濾心及托瑪琳寶石濾心而屬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綠寶公司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水機未有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托瑪琳
寶石濾心,致無法達到托瑪琳寶石濾心所具有遠紅外線、負離子、自動電解水、小水分子團等功效,自屬欠缺被告綠寶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被告綠寶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綠寶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水機為P-888型,並非如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機型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綠寶公司復抗辯其已交付內含托瑪琳寶石成分之P-888型水機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機具有欠缺原證1內部構造圖所示之托瑪琳寶石濾心及被告綠寶公司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水機具有燈號不亮之瑕疵,被告綠寶公司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水機燈號故障照片、退換貨單據及客戶抱怨函等件為證(見板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5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陳明被告綠寶公司係於99年7月19日至100年4月19日期間分批交付系爭水機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因無法打開系爭水機,其未仔細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水機後既已另行轉售予其客戶,堪認系爭水機均經原告驗收合格。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系爭水機燈號不亮之瑕疵,均係於客戶安裝使用一段時間後始發生,足認系爭水機於交付予原告時之燈號顯示正常,並無不具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至系爭水機嗣後出現燈號不亮之瑕疵,究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但無法即知之產品自身缺點,或係產品使用後之自然耗損,抑或人為不當操作等其他因素所致,尚無法斷言,自難僅以系爭水機於使用後出現燈號不亮之異常狀況,即遽認其具有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就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未告知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水壓限制一事,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綠寶公司銷售系爭水機予原告,負有告知系
爭水機於大陸地區使用限制之附隨義務,且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明知大陸各地區水壓不同,未必能適用於上海、廣西地區,卻故意未告知系爭水機之使用限制,造成系爭水機毀損並遭客戶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蔡奇宏、邵雪珠為被告綠寶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被告綠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公司人員徐瑞芳與被告蔡奇宏之通話譯文為據(見板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背面)。惟查,由原告所提前開對話譯文內容以觀,其中:「…徐(指徐瑞芳):你們是不是都不知道他們問題出在哪裡?蔡(指被告蔡奇宏):因為上海裡面有一批是42台的,到現在都沒有問題。徐:那你不是廣西跟安徽。蔡:你現在問題出在哪裡,那42台是在印刷工廠裡面裝的,他們不是對外啦,但他們是使用者啦,那個機器已經裝三年了啦,就是一直沒有問題你知道嗎,那我現在就是說很急的就是說你提的這個問題我也跟他們研究,奇怪怎麼會這樣。儘快說能不能先回來我們抓出問題。然後你那一部,你那邊的要處理,我們就做一次,看能不能把事情徹底解決…。徐:因為你這個之前不是廣西跟安徽也這樣嗎?蔡:那他們現在沒有問題了。徐:那之前的問題是什麼?蔡:之前問題水壓過大。徐:我們之前不是去大陸,去第幾趟又去邵姐那裡,啊你不是說都沒問題了嗎?蔡:對,當初水壓過大,所以你們後來這批已經都改變了,那個水流開關都改過了喔。…你們現在做這批水的開關都是改過的。那你在試那個時候,還有要簽約還沒簽約,後來就是他們那邊拿回來水壓過高。徐:你們跟我們簽約之前就有這個問題了。蔡:都有改過。徐:你改過之後跟我們簽約有測試嗎?蔡:有啊,當然,已經都不一樣的東西了喔。徐:對啊你們就是說沒問題我們才敢簽的嘛!蔡:對,你們這一批跟之前那批,改標籤的那批啊,跟後面的是完全不一樣的開關。…」等語(見板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見被告綠寶公司在交付系爭水機予原告前,已針對大陸地區之水壓問題調整開關,至於嗣後所發生之故障問題,顯出於被告蔡奇宏意料之外,且其積極欲取回系爭水機再行追究故障原因,尚難認定被告蔡奇宏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之水壓使用限制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邵雪珠有何明知大陸地區水壓限制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節,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於本件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應就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故意不告知大陸地區水壓限制乙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明知大陸各地區水壓不同,
未必能適用於上海、廣州,卻故意未告知系爭水機之使用限制,仍鼓吹原告購買系爭水機,詐騙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造成系爭水機毀損並遭客戶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蔡奇宏為被告綠寶公司執行長、被告邵雪珠係以代表人身分簽約,均為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綠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是否為被告綠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渠等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之水壓限制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亦曾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綠寶公司對原告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應與被告綠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云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故意隱瞞大陸各地水壓不同,
且系爭水機未必適用於廣州、上海地區之事實,仍鼓吹原告購買系爭水機,詐騙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返還系爭水機之價金。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水機於大陸地區之水壓限制、詐騙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準此,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返還系爭水機之價金云云,即屬乏據而無可取。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奇宏、邵雪珠明知系爭水機欠缺陶瓷三效
濾心,無增進水質功效,卻故意提供與產品內容不符之原證1說明書,致原告誤信系爭水機內含陶瓷三效濾心,進而購買系爭水機並交付價金,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奇宏、邵雪珠、綠寶公司就上開詐欺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蔡奇宏、邵雪珠並未以原證1說明書向原告表示系爭水機內含陶瓷三效濾心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行為可言,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綠寶公司所簽訂之原證7代理合約書第1條固
約定:「乙方(指被告綠寶公司)出貨不良(包括不適用零件及零件不齊全)率不可超過0.3%,超過1台有問題,乙方罰款額為該機10倍價格,運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板院卷第75頁)。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水機具有全數欠缺托瑪琳寶石濾心及其中79
台燈號不亮之瑕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賠償違約金9,0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水機時具有欠缺契約約定之品項及燈號不亮之瑕疵等情,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綠寶公司有何違反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第1條約定出貨不良率超過0.3%之情事,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賠償違約金9,000萬元,亦無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並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綠寶公司交付不合規格之系爭水機,致其遭
客戶抱怨並揚言提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綠寶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水機予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原證7代理合約書附件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9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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