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請人 彭彰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 彭俊豪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俊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俊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選任其長子即聲請人彭彰及相對人孫子 彭凱 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付彭俊豪之醫療費用,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醫療單據、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二)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四)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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