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進第三人黃素娟
陳宏亦陳詠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得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只經鑑定後,認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揚子鱷產製品,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
四、經查,被告陳得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
5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於105年9月2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班機入境時,在我的托運行李內扣得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只是請印尼的朋友買的等語(見他卷第4至5、21至23頁),該皮包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揚子鱷產製品一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
8頁),堪認扣案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只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只,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再查,被告之配偶為黃素娟,育有1子陳宏亦、2女 陳秋樺 、陳詠湘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中市甲戶字第1090000463號函附被告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均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惟其中陳秋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
642號准予拋棄繼承,此有同法院109年4月21日中院麟家家108司繼642字第10900324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只,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共有,故渠等於其所繼承之遺產於上開扣案物財產價值之範圍內,確有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定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渠等財產權及救濟權,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案件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