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乙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矚簡字第一號、一一一年度原矚簡字第一號、一一一年度原矚簡字第二號判決對黃乙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等,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
本件業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3日發傳票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向公庫繳入5000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有傳票回證、新湖分局函文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缓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缓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之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乙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
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
,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並未向公庫支付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之該署收支查詢、執行案件管理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另受刑人自111年8月2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竟完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