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志誠於民國99年11月5日21時許,駕駛 馬阿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南投縣仁愛鄉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5分許○○○鎮○○○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適 許恒綺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里鎮○○○路○○○號前處,並站立於該機車旁,馬志誠不慎撞擊許恒綺所有之上揭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壓及許恒綺,許恒綺因而受有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左側手指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馬志誠可預見許恒綺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許恒綺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許恒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通知馬志誠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馬志誠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許恒綺所有之上揭機車,該機車因而倒地壓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車號後,由警循線查獲,確認係被告肇事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恒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馬阿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里榮民醫院99年11月5日埔醫診字第9900506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逕行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狀態,枉顧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再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就該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