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防盜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防盜鎖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腳踏車1臺及腳踏車防盜鎖1個(共值新臺幣249元,已發還腳踏車)後,並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線內埔鄉中興路段騎乘上開車輛蛇行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未成年人,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腳踏車防盜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又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