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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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聖明知Facebook網站(俗稱臉書)係社群網路,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竟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3樓3C室租屋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登錄伊向Facebook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林祐聖」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前揭帳號之Facebook個人塗鴉牆網頁上,就告訴人 解依寧 所張貼之訊息,回應張貼「少在那邊不要臉」、「操」等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