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有民事和解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