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鍾若華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6,868,760元,今更生方案以每月給付8,800元,還款72期,總計僅還款633,600元,還款成數僅9.22%,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一時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藉此制度免除債務,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法院方依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2條),反觀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自103年9月4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中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津貼、加班費、奬金等)約22,3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屋使用費3,000元、餐費6,000元、醫療費3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元(以上合計11,500元)後,僅餘10,881元,而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8,800元,總清償金額為633,600元,總清償成數為9.22%,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4/5以上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9.22%,尚
不及清算程序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之免責裁定門檻,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云云。然查:依卷附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381元,每月必要支出11,500元,僅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略高,且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0,881元,幾乎均用於清償債務(每月還款88,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㈢另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
有24年以上之工作可能云云,惟判斷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據,以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日後收入狀況及工作情形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則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者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亦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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