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丙○○、乙○○、 莊麗芬 等人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丙○○、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
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
零捌拾柒元。
(二)就被告否認債權文件上簽名、印文真正之異議狀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二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