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工地旁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與 劉彥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林俞賢受傷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彥堂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頁、第9至15頁、第17、22、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