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腳踏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羅際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林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新光街口附近騎樓處,見羅際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藏置在苗栗縣○○路0000號聯合栗寶社區地下室樓梯間角落處。 嗣羅際德 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偵辦,為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並於同年月2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失竊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際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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