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告甲○○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惟被告有家庭暴力,並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分居迄今,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已兩造分居約9年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乙○○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4年1月1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由本人簽收,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址再合法送達,於114年3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既被告與原告分居約9年,於訴訟期間亦無挽回婚姻之善意回應,可見其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又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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