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詔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下稱「ELISHA」)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共犯「ELISHA」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與告訴人劉○儀(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一單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6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提領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ELISHA」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向劉○儀(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劉○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建檔,致劉○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以交貨便寄出(下稱本案包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乙○○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門市取得劉○儀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本案包裹再度寄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劉○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5日10時19分,接受「ELISHA」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王子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隨即再依「ELISHA」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向告訴人劉○儀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建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將劉○儀帳戶以交貨便寄出,該貨物於113年8月5日10時19分被取走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各1份。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5日10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王子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並將本案包裹轉寄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當成工作想賺錢,沒有想到是不法的等語,惟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1單賺大約1,000元至1,500元,且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中開始到8月19日,大約賺3萬元以上,1單就賺1,000元至1,500元等語,可知被告已然知悉協助領取包裹,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以上,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擔任外送員1單最低40元再按里程數計算費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係寄送至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轉送之理,足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被告早已知道其提領之包裹應是違法之物,僅因貪圖每次領取包裹可以獲得報酬,始冒著可能造成的爭議或風險而協助「ELISHA」領取包裹,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暱稱「ELISHA」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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